(I) 一般資料
新查冊安排分三個階段實施。有關的分階段實施詳情如下:
- 第一階段
於 2021 年 8 月 23 日開始,公司可在其登記冊上以董事的通訊地址代替通常住址,及以董事和公司秘書的部分身分識別號碼代替完整號碼予公眾查閱;
- 第二階段
於 2022 年 10 月 24 日開始,公司登記冊中董事索引所載的通常住址及完整身分識別號碼(下稱「受保護資料」),將以通訊地址及部分身分識別號碼代替,讓公眾查閱。在這階段開始後向公司註冊處(下稱「本處」)登記的文件中所載的受保護資料,將不再提供予公眾查閱。「指明人士」可向本處提出取覽董事等人的受保護資料;及
- 第三階段
於 2023 年 12 月 27 日開始,資料當事人可向本處申請不提供已向本處登記的文件所載的受保護資料(下稱「不提供的資料」),並以其通訊地址及部分身分識別號碼代替,讓公眾查閱。「指明人士」可向本處提出取覽董事等人的不提供的資料。
(II) 第一階段
在第一階段實施後,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43 (1)(a)(ii)、(2)(b)或(3)(b)條(在該條與通訊地址有關的範圍內)及第643(5)條,公司的董事登記冊須載有其屬自然人的董事(包括備任董事)的通訊地址,而該地址不得是郵政信箱號碼。
《公司條例》附表11第115A條就遵守第643(1)(a)(ii)、(2)(b)或(3)(b)條所載規定訂明過渡安排。該條文訂明,公司的董事登記冊,在該公司的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的首個周年申報表日期前,無需載有董事的通訊地址,但下列情況則除外:
- 某董事的詳情,是在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才首次記入董事登記冊內;或
- 載於董事登記冊內的某董事的詳情,在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有所更改。
就上述第(a)項而言,董事登記冊須自有關詳情首次記入該登記冊內當日起,載有有關董事的通訊地址。
就上述第(b)項而言,董事登記冊須自有關更改作出當日起,載有有關董事的通訊地址。
《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第115A(7)條規定,在第二階段實施前,公司無需因下列情況而根據《公司條例》第645(4)條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下稱「處長」)交付通知:
- 將某董事(包括備任董事)的通訊地址記入該公司的董事登記冊內;或
- 更改載於該公司的董事登記冊內的某董事的通訊地址。
然而,根據《公司條例》附表11第115A(8)條,如在緊接第二階段實施前-
- 有關公司的董事登記冊載有某董事的通訊地址;及
- 該地址不是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
則該公司須於第二階段實施後起計15日內根據《公司條例》第645(4)條就該董事的通訊地址向處長交付通知。
如組成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下稱「身分識別號碼」)的字母或數目字字元序列的字元數目是雙數,則該號碼序列的前半部分必須提供予公眾查閱。
如組成有關身分識別號碼的字母或數目字字元序列的字元數目是單數,則由該序列的首個字元開始,至處於該序列正中間位置的字元為止的部分必須提供予公眾查閱。
現就身分識別號碼的首部分舉例如下:
香港身分證號碼
護照號碼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1第115A (6)條,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須視為該公司的董事的通訊地址,直至以下兩者中較早者為止:
- 該公司將該董事的通訊地址記入其董事登記冊內的日期;
- 該公司在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的首個周年申報表日期。
(III) 第二階段(臨近實施時,將會加入更多常見問題)
《公司(住址及身分識別號碼)規例》(下稱「該規例」)第12(1)條列明可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8(3)條提出申請要求處長披露受保護資料的「指明人士」。
「指明人士」包括:
- 資料當事人;
- 獲資料當事人書面授權取得該等資料的人;
- 有關公司的成員;
- 清盤人;
- 破產案受託人;
- 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 該規例附表指明的人士;
- 於律師行從事法律執業的律師或外地律師;
- 執業會計師;
-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公司(住址及身分識別號碼)規例》(第622N章)。
在新查冊安排下,若有不同董事的全名及部分身分識別號碼完全相同,但屬不同人士的極少數情況出現,經改良的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下稱「綜合資訊系統」)將提供身分識別號碼中的額外數字。例如,在涉及香港身分證號碼的情況時,若有兩名董事的中、英文名字,及部分香港身分證號碼相同,即字母及首三個數字如“A123”,綜合資訊系統將於其餘三個任何被遮蓋的號碼中,顯示多一個號碼,讓查冊人士可於查冊結果中得知該兩名董事為不同人士。
上述措施亦適用於涉及其他身分識別文件號碼的情況。由於其他身分識別文件號碼一般比香港身分證號碼長,綜合資訊系統可於其餘任何被遮蓋的身分識別文件號碼中,顯示多一至兩個號碼,讓查冊人士能辨認兩名為不同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