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舊條例下,適用於回購股份的償付能力測試及提供資助的償付能力測試,兩者有輕微分別。就回購股份而言,償付能力陳述書須附有核數師報告。就提供資助而言,舊條例有一項關於償付能力陳述書的額外規定,該條文就公司擬在建議資助的日期起計12個月內開始清盤的情況作出規定。
新條例就回購股份及提供資助採用統一的償付能力測試,並將該測試擴及至適用於減少股本(不經法院程序)的情況,而償付能力陳述書無須附有核數師報告(第204至206條)。
在新條例下,公司在通過償付能力測試的情況下,上述不經法院程序以減少股本的主要特點包括以下各項:
所有董事須簽署用以支持減少股本建議的償付能力陳述書(表格NSC17)(第216條);
公司須在作出償付能力陳述的日期後的15日內通過特別決議(第215至217條),並於15日內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下稱「處長」)交付該特別決議登記;
公司須在憲報上刊登公告,述明有關資料。該公司亦須在報章上刊登與憲報公告的內容具相同意思的公告或向其債權人發出具有該意思的書面通知,該等公告/通知須於法定期限內刊登或發出。公司須在刊登憲報公告或債權人公告或向債權人發出書面通知當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或之前,將表格NSC17交付處長登記(第218條);
任何債權人或不同意特別決議的公司成員可在特別決議通過後的5個星期內,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項決議(第220至222條);及
如無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公司必須在該5個星期後(但不得遲於7個星期)(第224條);或在法院作出確認該項特別決議的命令後的15日內,或有關法律程序在沒有法院裁定下結束後的15日內(第225條),向處長交付「股本減少申報表」(表格NSC19)。
表格NSC19一經處長登記,減少股本即告生效(第215條)。
有關藉著通過以償付能力陳述書作支持的特別決議而令股本減少的詳情,請參閱新條例第5部第3分部第2次分部。
在新條例中,所有公司一般都獲准從資本中撥款回購股份,但必須符合償付能力規定。有關規定及程序與新條例就減少股本新訂的不經法院程序類同,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所有董事均須簽署償付能力陳述書(表格NSC17),從資本中撥款作付款(第259條);
公司須在償付能力陳述書的日期後的15日內通過特別決議(第258至260條),並在15日內向處長交付該特別決議登記;
公司須在憲報上刊登公告,述明有關資料。該公司亦須在報章上刊登與憲報公告的內容具相同意思的公告或向其債權人發出具有該意思的書面通知,該等公告/通知須於法定期限內刊登或發出。公司須在刊登憲報公告或債權人公告或向債權人發出書面通知當日(以較早的日期為準)或之前,將表格NSC17交付處長登記(第261條);
任何債權人或不同意特別決議的公司成員可在特別決議通過後的5個星期內,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項決議(第263至265條);
除非法院頒布命令,否則就贖回或回購股份而從資本中撥款作付款,須在通過特別決議的日期後的5個星期之後並在通過該項決議的日期後的7個星期之前的期間內作出(第258條);及
公司須在該等股份交付該公司的日期後的15日內,將申報表(表格NSC2)交付處長登記(第270條)。
有關贖回或回購股份的付款詳情,請參閱新條例第5部第4分部第6次分部。
新條例容許所有類別的公司(不論是上市或非上市)提供資助,但必須遵行第283至289條所列的三項程序的其中一項。
第一項程序 (第283條)
如某項資助加上所有先前提供但尚未償還的資助的總數,不超過股東資金的5%,則公司可提供該項資助;
公司提供資助須以償付能力陳述書及董事表決贊成提供資助的決議作支持;
公司須在作出償付能力陳述後的12個月內提供該項資助;及
公司須在提供資助後的15日內,通知其成員該項資助的詳情。
第二項程序 (第284條)
如公司所有成員藉書面決議批准,則公司可提供資助;
公司提供資助須以償付能力陳述書及董事表決贊成提供資助的決議作支持;及
- 公司須在作出償付能力陳述後的12個月內提供該項資助。
第三項程序 (第285條)
如獲普通決議批准,則公司可提供資助;
公司提供資助須以償付能力陳述書作支持,而董事局須議決提供該項資助符合公司的利益;
公司須在通過決議前最少14日向每名成員送交通知,提供對成員理解該項資助的性質及該項資助對公司的影響屬必要的全部資料;
該項資助只可在通過決議後的28日或之後,以及在作出償付能力陳述後的12個月內提供;及
持有總表決權不少於5%的成員或佔公司成員總數不少於5%的成員,可在該28日的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限制提供該項資助(第286至288條)。如有人提出申請,該公司須在申請書送達該公司的日期後的7日內,藉表格NSC9向處長發出通知(第286(5)條)。公司須在原訟法庭作出命令後的15日內,將該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處長登記(第289條)。
新條例簡化了關於提供資助的程序,除了有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情況外,新條例並沒有訂明其他提交文件的責任。有關提供資助的授權詳情,請參閱新條例第5部第5分部第4次分部。
新條例第678至686條容許在以下情況下,兩間或多於兩間公司可合併為一間公司,而無須涉及法院程序:
- 控權公司可與其一間或多於一間的全資附屬公司合併(縱向合併),並作為一間公司(合併後的公司)繼續存在。
- 控權公司的兩間或多於兩間的全資附屬公司可合併(橫向合併),並作為一間公司(合併後的公司)繼續存在。
就縱向合併而言,每間合併的附屬公司的股份將會被註銷(第680條)。就橫向合併而言,除其中一間合併的公司的股份外,其他所有合併的公司的股份將會被註銷(第681條),而只會剩下合併後的公司的股份。新條例第678(2)條訂明,「本分部所指的註銷股份,就第5部而言不屬減低股本。」
第685(3)條訂明,在合併的生效日期,每間合併的公司不再是獨立於合併後的公司之外的實體;及每間合併的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及特權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及義務,均由合併後的公司繼承。關於股本方面,新條例第13部第3分部並無規定合併後的公司須在合併後增加其股本。如果合併後的公司的董事決定增加股本,例如將合併後的公司的任何儲備資本化,這便是根據第170條的規定增加股本。根據第171條,公司須在一個月內,將一份更改股本的通知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