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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公司名稱及是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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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據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第659條,當局可訂立附屬法例,以訂明公司展示及披露註冊名稱,以及披露是否有限公司的規定。有關規定載於《公司(披露公司名稱及是否有限公司)規例》(第622B章)(下稱「該規例」),以保障與公司交易的人士。

    • 在舊《公司條例》(第32章)(下稱「舊條例」)下,公司須以可閱字樣,將其名稱髹在或緊附於每個辦事處或每個營業地點外面的顯眼處的規定已予放寬。根據該規例,如公司在其註冊辦事處及每個業務場所以可閱字樣,持續地展示其註冊名稱,以及該公司名稱置於可讓有關處所的訪客易於看見的位置,則該公司已遵從有關披露的規定。新規定給予公司靈活性,讓公司可在註冊辦事處及業務場所內或外展示其註冊名稱(該規例第3(1)及3(2)條)。

    • 為方便營商,該規例並無規定公司須在其經營業務但不向公眾開放的辦事處或地點(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除外)展示其註冊名稱(該規例第2(1)條)。

    • 為方便用作多間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業務場所的地點以電子方式展示公司名稱,該規例載有新條文,訂明凡任何地方是多於6間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業務場所,只要在每段4分鐘時段內,透過電子器材將註冊名稱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續展示最少15秒,或只要在有人透過電子器材要求展示註冊名稱後,該名稱能夠於4分鐘內展示,則公司已遵從在該地點展示註冊名稱的有關規定(該規例第3(3)條)。

    • 根據該規例,如公司自成立為法團後,從來沒有會計交易,或如已委任公司的清盤人或其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而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亦是該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經營業務的地點,便無須在其註冊辦事處及每個業務場所展示公司的註冊名稱。

    • 該規例闡明,在公司通訊文件及交易文書內述明公司註冊名稱及是否有限公司的規定,涵蓋印本形式及電子形式的通訊文件及交易文書(該規例第2(2)條)。公司亦須在其任何網站上以可閱字樣展示公司的註冊名稱及是否有限公司(該規例第4及5條)。

    • 該規例沒有規管域名。

    • 新條例第659條

    • 《公司(披露公司名稱及是否有限公司)規例》(第622B章)第2至7條

    •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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