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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香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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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對非香港公司的註冊制度沒有作出任何實質修改。不過,為了加強規管和使法例現代化,新條例作出如下釐清及修訂:

      • 根據舊《公司條例》(第32章)(下稱「舊條例」)的規定,非香港公司須把其法團名稱的任何更改通知公司註冊處處長(下稱「處長」)。該條文相當籠統,對於在某些情況下是否須通知處長可能並不明確。新條例第778條清楚訂明應何時及如何通知處長法團名稱有所更改。

      • 新條例現有明確的條文處理把註冊非香港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中剔除及將非香港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第16部第8分部載述為註冊非香港公司訂明的詳細程序。

    • 更改法團名稱的條文: 第 778至779條;

    • 剔除註冊及恢復註冊的條文: 第796至801條;

    • 《公司(非香港公司)規例》(第622J章)訂明非香港公司的註冊及須交付申報表的有關程序細節。
    • 有關過渡性安排的條文載列於新條例附表11第132至140條。有關待決的註冊申請及申報表登記會視作在新條例下作出的申請,但繳付的費用會參照舊條例附表8的收費。至於大部分其他個案,一般的情況是如有關行動是根據舊條例開展,舊條例的條文會繼續適用。此等情況包括例如有關不再設有營業地點須送交的通知、就解散須送交的通知、從登記冊剔除非香港公司的名稱及將公司恢復列入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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