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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企业管治检讨第二阶段的最终建议

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日

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常委会)今天(一月二十日)就企业管治检讨第二阶段发表其最终建议。

常委会在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就上述第二阶段检讨发出一份谘询文件,就四个主要范围,即董事职位的各项事宜(包括董事的角色、职责、资格、培训、酬金、关连交易、董事局程序及董事局辖下委员会等)、股东权利和利益冲突、企业报告(以外部核数师为主要重点)及企业规管,作出建议。

常委会总共接获25份意见书,17份来自市场规管机构和市场经营者/专业团体和业界组织,其余8份则来自个人或公司。

常委会主席罗杰志法官表示:「大部分建议都获得回应者大力支持。该等建议略经细致修订后,已包括在常委会向政府提交的最终建议之内。这连同在第一阶段检讨所提出的建议,总结了常委会四年来就企业管治检讨所进行的工作。」

有关董事的建议:

常委会已拟订一套有关董事职责的非法定指引,以协助公司董事更了解本身的角色;该套指引已于今天(一月二十日)印行。常委会亦确认其在谘询文件内就改善董事进行自利交易的一般法律情况,以及就股东批准涉及董事的重大交易方面所提出的建议。

关于董事或关连人士与联营公司之间的交易,常委会建议透过运用支配性影响力施以控制这一测试方法,界定就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而言,一间公司是否与另一公司联营。这类交易必须获得无利益关系的股东批准。

常委会的最终建议亦包括谘询文件所载多项有关董事局程序、董事局结构及非执行董事角色的建议。常委会认为《上巿规则》应强制所有上巿公司成立审计委员会,而该等审计委员会应至少包括一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时,公司成立提名委员会和酬金委员会应维持以最佳做法形式推展。

由于公众日益关注公司董事的酬金,常委会建议规定上巿公司在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内,以具名方式披露个别董事的酬金利益。同时,鉴于董事资格及培训的重要性,常委会认为上市规则的《最佳应用守则》应包括一项规定,订明上市公司须披露其为培训董事所作出的安排。

有关股东的建议:

常委会在最终建议内采纳谘询文件所载有关控股股东的自利交易的建议,并认为就关连交易而言,界定「控股股东」定义的准则,应与《上市规则》下界定「主要股东」定义所用者相同,即指在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控制百分之十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此外,常委会亦采纳谘询文件的建议,以提高公司大会的效率和透明度。

有关企业报告的建议:

常委会的最终建议采纳了谘询文件内若干项建议,以加强外部核数师的职能及质素,这些建议包括规定除董事外,公司雇员在职责上也要向核数师提供资料。

有关核数事宜的若干项建议,包括改善核数师事务所的监督;离任核数师向其接任者提供具关键性的资料;每五年强制轮换专项及联合谘询审计合伙人,且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以及引入按比例法律责任制度等,已提交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法律改革委员会作进一步考虑及跟进。

企业规管:

常委会建议应给予相关《上市规则》法定依据,以及订定更严厉的法定制裁,包括对不遵从规定者判处罚款。此外,公司注册处作为企业监管者的能力应逐步加强,以改善对非上市公司的规管。

常委会就第二阶段检讨所作出的最终建议的主要项目,现载于附件。

罗杰志法官补充说:「香港的企业管治向来处于高水平,但企业管治制度跟所有其他事情一样,必须时加检讨及与时并进。常委会的建议,正是这过程其中一部分,而检讨企业管治制度的工作在某程度上,是会不断进行的。」

鉴于部分建议所获得的支持有限,常委会已决定不采纳有关建议,包括绝对禁止公司的核数师事务所的卸任合伙人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设立按金制度以处理成员的决议,以及规定公司董事及公司附属企业的董事或核数师须自行向公司的核数师提供具关键性的资料。

政府发言人表示:「欢迎常委会的建议,有关建议有助确保本港的企业管治制度更符合国际最佳准则。我们将会谘询有关方面如香港会计师公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的意见,研究如何以最佳方式落实有关建议。那些涉及修订法例的建议,将会作为《公司(修订)条例草案》其中一部分予以跟进。」

公司注册处处长钟悟思说:「作为落实建议的第一步,公司注册处已印行由常委会拟订有关董事职责的非法定指引,协助董事更清楚明白他们有责任以谨慎和技巧行事,及须履行受信责任。」

公司注册处、财经事务及库务局、破产管理署、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金融管理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各个办事处,均备有该份指引的文本,可供索取。此外,该指引亦登载于上述机构的网站,方便公众浏览。

常委会于二零零零年获委托进行企业管治检讨,并于二零零一年七月发出第一阶段谘询文件。该份第一阶段企业管治检讨谘询文件就董事、股东和企业报告等方面提出共21项建议。部分与股东补救方法有关的建议,已纳入《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草案》之内,而该条例草案现正由立法会审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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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就第二阶段企业管治检讨所作出的最终建议的主要内容:

  1. 有关董事职位各项事宜的建议

    • 应规定除了非关键性的交易外,董事须在董事局会议席上,就任何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放弃表决权。

    • 对于超过上限价值而涉及董事或董事的关连人士的交易或安排,须以投票方式表决,取得无利益关系的董事的批准。

    • 与关连者的交易须得到无利益关系的股东批准这项规定,应扩大至公司与「联营公司」的交易,而非仅局限于公司与「附属公司」的交易。应透过运用支配性影响力施以控制这一测试方法,以界定「联营公司」的定义。

    • 这些建议适用于香港所有上市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的公司,但未有在香港上市或只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海外公众公司则除外。

    • 关于董事的职责,常委会建议采用非法定指引以列明法律的原则。

    • 董事局程序包括董事局会议次数及向董事送交议程和文件等,应予以改善及列入《最佳应用守则》。

    • 《上巿规则》应予修订,以强制所有上巿公司成立审计委员会,而上巿公司审计委员会应至少包括一名具备某些「财务专业知识」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 《最佳应用守则》须予修订,把上巿公司成立提名委员会和酬金委员会列为推荐的最佳做法。

    • 上市公司董事局至少应有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如设有提名委员会,这类委员会应采取更有系统的方式来物色合适的非执行董事。《最佳应用守则》应订明上市公司应在其年报内披露厘定非执行董事酬金的制度。该守则亦须订明上市公司的董事应在其公司年报内披露其担任的其他董事职位数目。

    • 在董事的资格及培训上,《最佳应用守则》应作出一项规定,订明上市公司须披露其为培训董事特别是新任非执行董事所作出的安排,包括起首及持续性质的安排。

    • 《上巿规则》及《公司条例》应予修订,规定上巿公司须披露个别董事的酬金利益所有要素的全部详情。另外,《公司条例》应予修订,规定非上巿公众公司或私人公司如获持有不少于5%已发行名义股本的人士指示,便须披露个别董事的酬金利益所有要素的全部详情。常委会亦建议应就公司酬金政策的主要事宜作出明确披露。

  2. 有关股东权利和利益冲突的建议

    • 常委会建议-

      1. 除若干例外情况下(例如清盘人所进行的交易),关连交易必须予以披露,并由没有利益关系的股东表决。

      2. 「与控股股东有关系的关连人士」的定义应包括控股股东的子女或继子女、配偶;信托的受托人,而信托受益人是控股股东,其配偶、子女或继子女;以及与控股股东有联系的公司。

      3. 法院裁定有关交易是否构成浪费公司资产的权力应予保留。

      4. 如未能遵从有关规则,则公司或任何股东可使有关交易变成无效。

      5. 这些建议应适用于香港所有上市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的公司,但未有在香港上市或只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海外公众公司则除外。

    • 常委会建议,就关连交易而言,界定控股股东定义的准则,应与《上市规则》下界定「主要股东」定义所用者相同,即指在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控制百分之十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

    • 为提高公司大会的效率和透明度,常委会提出下列建议:

      1. 香港的公司应获准在超过一个地点举行大会。会议应在会议通告指定的场地举行,该场地将视作主要场地,但亦可设立附属或卫星场地。此外,法例应准许以视听器材即时通讯。

      2. 周年大会应安排在公司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的某段期间内举行。就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担保有限公司而言,有关期间应为九个月,而其他公众公司,则为六个月。

      3. 会议通知书应以面交或邮递方式送交股东,除非股东同意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包括使用私人认证身份密码。

      4. 应规定会议通知书须就拟提出的议决事项提供最起码资料。

      5. 应准许缺席表决。电子表决亦应容许,并就这类表决程序制定规则及指引。

      6. 应改革代表权的授权方式。

  3. 有关企业报告(以外部核数师为主要重点)的建议

    • 《公司条例》应予修订,以删除有关由股东厘定核数师酬金或由股东决定薪酬厘定方式的规定。

    • 为令核数师更易获得所需资料;公司董事及高级人员向核数师提供资料及解释的现行规定的适用范畴,应扩大至雇员。

    • 政府及香港会计师公会应着手确定那些是与维持核数师独立性的原则不相吻合的非审计服务类别,以及加强披露核数师向审计客户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性质和价值,并界定那些服务属于审计、与审计有关和非审计类别。

    • 为公司审计帐目的核数师事务所的卸任合伙人,绝对不能担任审计委员会的主席,但在符合三年冷静期的规定下,应可获准担任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4. 有关企业规管的建议

    • 常委会建议应给予有关《上市规则》法定依据,以及订定更严厉的法定制裁,包括对不遵从规定者判处罚款,以及透过逐步加强公司注册处作为企业监管者的能力,改善对非上市公司的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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