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根据新《公司条例》第15部第2分部,只有私人公司及担保有限公司可申请撤销注册。
有。除了旧《公司条例》(第32章) 指明的三项条件之外(即公司仍未开始/已停止营运或经营业务、该公司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以及所有成员均同意撤销注册),新《公司条例》第750(2)条附加三项撤销注册的条件:
- 该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 该公司没有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及
- (如该公司是控权公司) 该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资产均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没有改变。申请必须以指明格式的表格提交,并须随附订明费用及税务局局长不反对撤销注册的书面通知。
因撤销注册而解散的公司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恢复注册。
被公司注册处处长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名称而解散的公司可藉法院命令或藉「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见下文问5的答案)申请恢复注册。
藉法院命令恢复公司注册的申请可依据新《公司条例》第765条向原讼法庭提出。有关申请手续请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是一项新程序,公司注册处处长可藉此以行政方式把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如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公司注册的申请指引」。
不是。公司的名称必须已被公司注册处处长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及公司必须已告解散才符合资格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因撤销注册或清盘而解散的公司不可以行政方式恢复公司的注册。
不可。就已解散的本地公司而言,申请须于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就非香港公司而言,申请须于除名日期后的6年内提出。
可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的人士如下:
- 就已解散的本地公司而言,曾是该公司的董事或成员;及
- 就非香港公司而言,该公司的董事或成员。
处长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其获公司的成员授权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公司注册的授权书。
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的条件如下:
- 已解散的本地公司
- 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
- 如公司有任何位于香港而已归属政府为无主财物的不动产,政府已不反对该公司恢复注册;
- 申请人须已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有关文件,以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该公司的最新情况;及
- 政府在解散期间处理有关财产或权利的费用、开支及债务,或政府就有关申请的程序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债务,均已由申请人支付或付还。
- 非香港公司
- 在申请提出时,并在该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前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该公司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及
- 申请人须已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有关文件,以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该公司的最新情况。
公司注册处处长亦可附加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条件。
注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 – 本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