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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不提供的资料/受保护资料有关的表格

这个页面的主要内容

  1. 公司注册处处长已指明1款以实施《公司条例》(第622章)(「该条例」)第49(1)条而使用的表格,以及3款以实施该条例第51(3)及58(3)条的表格。

    以MS Word 格式及可输入资料的Adobe pdf格式制备的指明表格,可从本栏下载。
  1. 表格
    1.
    表格编号 : PS1
    申请披露不提供的资料/受保护资料(由资料当事人/获资料当事人书面授权的人/资料当事人所属公司的成员提出)
     
     
    2.
    表格编号 : PS2
    申请披露不提供的资料/受保护资料(由清盘人/破产案受托人/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表列人士提出)
     
     
    3.
    表格编号 : PS3
    申请披露不提供的资料/受保护资料(由律师或外地律师/执业会计师/金融机构或指定非金融业人士提出)
     
     
  1. 表格
    4.
    表格编号 : MPI
    申请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1. 收集目的

    1. 申请人在本申请中向处长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处长会作为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用途:

      1. 实施《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及在《公司条例》生效前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前身公司条例」)中已被废除但仍具有持续效力之条文(如有的话);

      2. 执行《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前身公司条例中已被废除但仍具有持续效力之条文(如有的话) 的有关条文;及

      3. 执行公司注册处与其所提供服务有关的职能。

    2. 申请人在本申请中提供个人资料与否,纯属自愿。如未能提供所需的个人资料,本处将无法处理本申请。

    获转交资料的人士

    申请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可能会根据上文第1段中所述明的用途而有需要时披露或转移予有关人士。该等个人资料亦可能会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容许下披露或转交予执法机关。


    公告

    依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18和22条规定,任何个人均有权查阅与改正公司注册处所持有的有关其本人的个人资料。如须查阅和改正这些资料,可到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5楼公司注册处,向代表处长办事的人员提出要求。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条文,适用于使用从公司登记册取得的个人资料。任何使用个人资料的人士,如将资料作为并非根据《公司条例》第58(3)条提供该等资料时的目的,或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均须支付补偿,并可能遭受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而提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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