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一般资料
新查册安排分三个阶段实施。有关的分阶段实施详情如下:
- 第一阶段
于 2021 年 8 月 23 日开始,公司可在其登记册上以董事的通讯地址代替通常住址,及以董事和公司秘书的部分身分识别号码代替完整号码予公众查阅;
- 第二阶段
于 2022 年 10 月 24 日开始,公司登记册中董事索引所载的通常住址及完整身分识别号码(下称「受保护资料」),将以通讯地址及部分身分识别号码代替,让公众查阅。在这阶段开始后向公司注册处(下称「本处」)登记的文件中所载的受保护资料,将不再提供予公众查阅。「指明人士」可向本处提出取览董事等人的受保护资料;及
- 第三阶段
于 2023 年 12 月 27 日开始,资料当事人可向本处申请不提供已向本处登记的文件所载的受保护资料(下称「不提供的资料」),并以其通讯地址及部分身分识别号码代替,让公众查阅。「指明人士」可向本处提出取览董事等人的不提供的资料。
(II) 第一阶段
在第一阶段实施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43 (1)(a)(ii)、(2)(b)或(3)(b)条(在该条与通讯地址有关的范围内)及第643(5)条,公司的董事登记册须载有其属自然人的董事(包括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而该地址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公司条例》附表11第115A条就遵守第643(1)(a)(ii)、(2)(b)或(3)(b)条所载规定订明过渡安排。该条文订明,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在该公司的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的首个周年申报表日期前,无需载有董事的通讯地址,但下列情况则除外:
- 某董事的详情,是在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才首次记入董事登记册内;或
- 载于董事登记册内的某董事的详情,在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所更改。
就上述第(a)项而言,董事登记册须自有关详情首次记入该登记册内当日起,载有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
就上述第(b)项而言,董事登记册须自有关更改作出当日起,载有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
《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第115A(7)条规定,在第二阶段实施前,公司无需因下列情况而根据《公司条例》第645(4)条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交付通知:
- 将某董事(包括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记入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内;或
- 更改载于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内的某董事的通讯地址。
然而,根据《公司条例》附表11第115A(8)条,如在紧接第二阶段实施前-
- 有关公司的董事登记册载有某董事的通讯地址;及
- 该地址不是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则该公司须于第二阶段实施后起计15日内根据《公司条例》第645(4)条就该董事的通讯地址向处长交付通知。
如组成身分证号码或护照号码(下称「身分识别号码」)的字母或数目字字元序列的字元数目是双数,则该号码序列的前半部分必须提供予公众查阅。
如组成有关身分识别号码的字母或数目字字元序列的字元数目是单数,则由该序列的首个字元开始,至处于该序列正中间位置的字元为止的部分必须提供予公众查阅。
现就身分识别号码的首部分举例如下:
香港身分证号码
护照号码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第115A (6)条,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须视为该公司的董事的通讯地址,直至以下两者中较早者为止:
- 该公司将该董事的通讯地址记入其董事登记册内的日期;
- 该公司在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的首个周年申报表日期。
(III) 第二阶段(临近实施时,将会加入更多常见问题)
《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下称「该规例」)第12(1)条列明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8(3)条提出申请要求处长披露受保护资料的「指明人士」。
「指明人士」包括:
- 资料当事人;
- 获资料当事人书面授权取得该等资料的人;
- 有关公司的成员;
- 清盘人;
- 破产案受托人;
- 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
- 该规例附表指明的人士;
- 于律师行从事法律执业的律师或外地律师;
- 执业会计师;
- 金融机构或指定非金融业人士。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请参阅《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第622N章)。
在新查册安排下,若有不同董事的全名及部分身分识别号码完全相同,但属不同人士的极少数情况出现,经改良的公司注册处综合资讯系统(下称「综合资讯系统」)将提供身分识别号码中的额外数字。例如,在涉及香港身分证号码的情况时,若有两名董事的中、英文名字,及部分香港身分证号码相同,即字母及首三个数字如“A123”,综合资讯系统将于其余三个任何被遮盖的号码中,显示多一个号码,让查册人士可于查册结果中得知该两名董事为不同人士。
上述措施亦适用于涉及其他身分识别文件号码的情况。由于其他身分识别文件号码一般比香港身分证号码长,综合资讯系统可于其余任何被遮盖的身分识别文件号码中,显示多一至两个号码,让查册人士能辨认两名为不同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