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条例》第774(1)条,「本土名称」指非香港公司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注册所用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名称。
根据《公司条例》第774(1)条,「法团名称」指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公司登记册内注册所用的本土名称或本土名称的译名。
如公司拟注册英文本土名称及一个中文法团名称,除申请注册的文件及费用外,必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该公司注册证明书(或同等文件)有关部分的经核证中文译本。有关部分须述明该公司的本土名称、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性质、以及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发出日期。该译本须按照《公司条例》第4条的规定予以核证。
上述安排亦适用于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只以中文名称注册,而拟在香港注册时加上一个英文法团名称。
详情请参阅《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团名称注册指引》。
如公司拟在公司注册后在香港采纳一个中文法团名称,须在采纳有关的中文名称后的1个月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表格NN10连同下列文件及所须费用:
- 该公司注册证明书或更改名称证明书(或同等文件)有关部分的经核证中文译本。有关部分须述明该公司的本土名称、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性质、以及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发出日期。该译本须按照《公司条例》第4条的规定予以核证;及
- 授权该公司采纳该中文名称的特别决议。
文件注册后,本处会发出「注册非香港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证明书」。
上述安排亦适用于注册非香港公司在注册后拟在香港采纳一个英文法团名称。
详情请参阅《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团名称注册指引》。
如公司只变更在香港注册的英文或中文译名,须在变更有关译名后的1个月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表格NN10连同下列文件及所须费用:
- 该公司注册证明书或更改名称证明书(或同等文件)有关部分的经核证译本。该译本所采用的语文,须与该译名所采用的语文相同。有关部分须述明该公司的本土名称、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性质、以及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发出日期。该译本须按照《公司条例》第4条的规定予以核证;及
- 授权该公司更改该译名的特别决议。
除非该中文名称或英文名称是该公司于成立所在地注册的本土名称,否则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不可注册超过一个中文名称或超过一个英文名称作为其在香港的法团名称。此外,如公司的任何一个本土名称是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名称,就不可注册一个英文名称作为其法团名称。
详情请参阅《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团名称注册指引》。
《公司条例》第16部第4分部载有对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的规管。如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信纳有关的法团名称与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的名称「相同」或「太过相似」,或该法团名称就该公司在香港的活动的性质给予具误导性的显示,以致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处长可在该法团名称注册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向该公司送达通知。
获送达通知的注册非香港公司,不得在送达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终结后,采用该名称在香港经营业务。该公司可安排获送达通知的名称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予以更改,或可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批准另一名称,以替代作为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
详情请参阅《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团名称注册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