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条例》(第622章);
(b) 《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c) 该条例生效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
(a) 以电子形式申请
已订用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电子提交服务的资料当事人,可在「电子服务网站」的选项栏选取「提交文件」,然后再选「文件提交」> 「网上提交」,以电子形式填妥表格MPI「申请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并透过「电子服务网站」提交申请。
(b) 以纸本形式申请
资料当事人亦可以纸本形式提出申请,并将指明表格MPI「申请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连同证明文件邮寄至「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3楼公司注册处公众查册组」,或亲身前往位于13楼的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中心交付。
就电子形式申请而言,由于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帐户用户的身分证明文件在开立帐户时已经过核实,有关用户无须再次提供身分证明文件。
(a) 在香港执业的公证人;
(b) 在香港执业的律师;
(c)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d) 获法律授权核证作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香港法院人员;
(e) 在香港执业的专业公司秘书;或
(f) 如申请人并非香港居民,其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官员。
你可透过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的电子查册服务免费查阅有关公司的文件索引,以取得已登记文件的名称和参考编号。
如欲查阅相关文件已更新的影像纪录,你可透过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的电子查册服务进行影像纪录查册,选购以联线阅览或下载已更新的影像纪录,或取得文件的经核证副本的服务。
(a) 通常住址不会让公众查阅,代之而提供通讯地址让公众查阅;
(b) 完整身分识别号码不会让公众查阅,代之而提供部分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该等「指明人士」包括:
(a) 资料当事人;
(b) 获资料当事人书面授权取得该等资料的人;
(c) 资料当事人所属公司的成员;
(d) 清盘人;
(e) 破产案受托人;
(f) 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
(g) 该规例附表指明的人士;
(h) 律师或外地律师;
(i) 执业会计师;
(j) 金融机构或指定非金融业人士。
有关披露不提供的资料的申请详情,请参阅「申请披露不提供的资料/受保护资料」的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