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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及恢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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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撤销注册

    • 新《公司条例》(第622章) (下称「新条例」) 把自愿撤销注册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及担保有限公司。私人公司及担保有限公司可根据新条例第750条申请撤销注册。

    • 除了旧《公司条例》(第32章) (下称「旧条例」) 指明的三项条件之外(即公司仍未开始/已停止营运或经营业务、该公司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以及所有成员均同意撤销注册),新条例第750(2)条附加三项撤销注册条件:

      • 该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 该公司没有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及

      • (如该公司是控权公司)该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资产均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恢复注册

    • 新条例引入「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的新程序,公司注册处处长 (下称「处长」) 可藉此以行政方式把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无需按旧条例的规定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新程序不适用于因撤销注册或清盘而解散的公司。

    • 因被处长剔除注册而解散的本地公司,如符合载于新条例第761条的以下条件,可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

      • 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

      • 如公司有任何位于香港而已归属政府为无主财物的不动产,政府已确认不反对该公司恢复注册;

      • 申请人须已向处长交付有关文件,以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该公司的最新情况; 及

      • 处长认为合适而附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 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的非香港公司,亦可申请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第800条列出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的条件:

      • 在申请提出时,并在该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前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该公司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 申请人须已向处长交付有关文件,以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该公司的最新情况; 及

      • 处长认为合适而附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 以行政方式将公司恢复注册的新程序并不适用于以撤销注册方式而解散的本地公司。就该等个案而言,恢复注册的申请仍须根据新条例第765至766条向法院提出。

    • 凡某公司因被处长从登记册剔除或自行根据新条例申请撤销注册而解散,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员或债权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政府),都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公司恢复注册。

    • 第15部第749至751及760至768条

    • 第16部第799至801条

    •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旧条例的下列条文,继续就该等条文订明的事项而适用:

      • 第291(2)、(3)及(6)条;第291A及291AA条 – 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剔除及撤销公司注册

      • 第291(7)、291A(2)及291AB条 – 申请恢复已解散的公司

      • 第292(2)条 – 恢复注册的法院命令及其对无主财物的效力

    有关过渡性安排的条件及适用范围,请参阅新条例附表11第128至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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