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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記的登記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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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消除含糊之處並刪除重覆的項目,在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下須予登記的押記清單已予更新,有關修改如下:

      • 明確納入就飛機或飛機的任何份額而設立的押記(第334(1)(h)條);

      • 加入就股份發行價的到期應繳付但未繳付的分期付款而設立的押記(第334(1)(f)條);


      • 刪除為保證債權證的發行而設立的押記(舊《公司條例》(第32章)(下稱「舊條例」)第80(2)(a)條);


      • 船東對轉租運費行使的留置權,不得視為就帳面債項設立的押記或浮動押記,因此無須予以登記(第334(4)條);及


      • 就公司有一筆款項存放於另一人處據此獲得還款的權利而設立的押記,不可作為就帳面債項設立的押記而予以登記(第334(3)(b)條)。


    • 在新條例下,設立或證明有關押記的文書的經核證副本,以及有關(載有該押記詳情的)指明表格,均須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下稱「處長」)登記,而兩者會備存於公眾登記冊供公眾人士查閱。此外,登記押記的時限由現時5個星期縮短至一個月


    • 在新條例下,償付或清償債項或解除押記的通知書(指明表格),須隨附證明解除押記的任何文書的經核證副本,而兩者會作登記及可供公眾人士查閱。

    • 第333至347條

    • 附表11第8部第62至75條
    • 有關在新條例生效前所設立的押記,舊條例關於登記的條文適用。不過,如未有在新條例生效日期後的8個星期的期間終結前將所需文件交付予處長登記,新指明表格及設立或證明押記的文書的經核證副本須根據新條例交付以作登記。

    • 至於清償債項或解除押記所作的登記則沒有具體的過渡性條文。舊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在新條例生效日期前提出有關清償及解除記項的申請。由新條例生效起,所有交付以作登記的申請均須受新條例的條文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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