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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法人團體擔任私人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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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公司條例》(第622章)(下稱「新條例」)規定每間私人公司最少須有一名董事為自然人,以增加透明度及提高問責性。

    • 新條例第456條維持對公眾公司、擔保有限公司及與上市公司屬同一集團的私人公司由法人團體擔任董事的限制。其他私人公司則無此限制,但須有最少一名董事為自然人。

    • 根據新條例第458條,公司註冊處處長可指示有關公司委任一名屬自然人的董事,以符合該規定。如不遵從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指示,該公司及其每名責任人均屬犯罪,各可處罰款100,000元,及在有關罪行持續期間,另各處罰款每日2,000元。

    • 第457及458條

    • 附表11第10部第89條

    • 根據舊《公司條例》(第32章) 註冊的私人公司會獲給予由新條例生效日期後起計6個月的寬限期,以遵從該項新規定。

    • 公司須按照新條例第645條,在委任新董事後的15日內交付指明表格予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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