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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记的登记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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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消除含糊之处并删除重复的项目,在新《公司条例》(下称「新条例」)下须予登记的押记清单已予更新,有关修改如下:

      • 明确纳入就飞机或飞机的任何份额而设立的押记(第334(1)(h)条);

      • 加入就股份发行价的到期应缴付但未缴付的分期付款而设立的押记(第334(1)(f)条);


      • 删除为保证债权证的发行而设立的押记(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旧条例」)第80(2)(a)条);


      • 船东对转租运费行使的留置权,不得视为就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或浮动押记,因此无须予以登记(第334(4)条);及


      • 就公司有一笔款项存放于另一人处据此获得还款的权利而设立的押记,不可作为就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而予以登记(第334(3)(b)条)。


    • 在新条例下,设立或证明有关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以及有关(载有该押记详情的)指明表格,均须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登记,而两者会备存于公众登记册供公众人士查阅。此外,登记押记的时限由现时5个星期缩短至一个月


    • 在新条例下,偿付或清偿债项或解除押记的通知书(指明表格),须随附证明解除押记的任何文书的经核证副本,而两者会作登记及可供公众人士查阅。

    • 第333至347条

    • 附表11第8部第62至75条
    • 有关在新条例生效前所设立的押记,旧条例关于登记的条文适用。不过,如未有在新条例生效日期后的8个星期的期间终结前将所需文件交付予处长登记,新指明表格及设立或证明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须根据新条例交付以作登记。

    • 至于清偿债项或解除押记所作的登记则没有具体的过渡性条文。旧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在新条例生效日期前提出有关清偿及解除记项的申请。由新条例生效起,所有交付以作登记的申请均须受新条例的条文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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